2009年8月16日 星期日

民法 夫妻財產制

民法 (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)

第 四 編 親屬
  第 二 章 婚姻
   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
      第 一 款 通則
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,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,
      選擇其一,為其夫妻財產制。
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以法定財
      產制,為其夫妻財產制。
第 1006 條 (刪除)
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,應以書面為之。
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,非經登記,不得以之對抗
      第三人。
     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,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
      之效力。
      第一項之登記,另以法律定之。
第1008-1條 前二條之規定,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。
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,其夫妻財產制,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
      。
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,法院因他方之請求,得宣告
      改用分別財產制:
      一、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。
      二、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。
      三、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,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
        意時。
      四、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,經他方請求
        改善而不改善時。
      五、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,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
        害之虞時。
      六、有其他重大事由時。
       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,不
       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,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。
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,而未得受清償時,法院因
      債權人之聲請,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。
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,或改用他種
      約定財產制。
第 1013 條 ~ 第 1015 條 (刪除)

     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
第 1016 條 (刪除)
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,由夫妻各自所有
     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,推定為婚後財產;不能證明為
     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,推定為夫妻共有
      夫或妻婚前財產,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,視為婚後
      財產
     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,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
      制者,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。
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處分其財產。
第1018-1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,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,供夫或妻自
      由處分。
第 1019 條 ~ 第 1020 條 (刪除)
第1020-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
     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,他方得
      聲請法院撤銷之。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,不在此
      限。
     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
      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
      者,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,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
      。
第1020-2條 前條撤銷權,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六個月間不
      行使,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。
第 1021 條 (刪除)
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,互負報告之義務。
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。
     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,雖於婚姻關係存續
      中,亦得請求償還。
第 1024 條 ~ 第 1030 條 (刪除)
第1030-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
     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
      應平均分配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
      一、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
      二、慰撫金
      依前項規定,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
      。
     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
      差額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,
      逾五年者,亦同。
第1030-2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,或以其婚前
      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,除已補償者外,於法定財產
      制關係消滅時,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
      負債務計算。
    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
      所負債務者,適用前項之規定。
第1030-3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,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
     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,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,視
     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。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,不
      在此限。
      前項情形,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,得
      就其不足額,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。但受領
      為有償者,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。
     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,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
      行使而消滅。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,逾五年者,亦同。
第1030-4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
      準。
     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,以起訴時為準。
     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,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。

     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
 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
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,除特有財產外,合併為共同財產,屬於夫妻
      公同共有。
第1031-1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:
      一、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。
      二、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。
      三、夫或妻所受之贈物,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。
     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,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。
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,由夫妻共同管理。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,從其約定。
     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,由共同財產負擔。
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,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,應得他方之同意
      前項同意之欠缺,不得對抗第三人。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
      欠缺,或依情形,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,應由共同財產
      ,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
第 1035 條 ~ 第 1037 條 (刪除)
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,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,不生補償請求權。
      共同財產之債務,而以特有財產清償,或特有財產之債務,而以
      共同財產清償者,有補償請求權,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亦得請
      求。
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,共同財產之半數,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,
      其他半數,歸屬於生存之他方。
      前項財產之分劃,其數額另有約定者,從其約定。
      第一項情形,如該生存之他方,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,其對於共
      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,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。
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夫妻各取回其訂立
      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。
     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,由夫妻各得其半數。但
      另有約定者,從其約定。
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
      前項勞力所得,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、工
      資、紅利、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
      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,亦同
    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,推定為勞力所得。
     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,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
     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、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
      ,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。

  第 二 目 第 1042 條 ~ 第 1043 條 (刪除)

 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
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,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,各自管理、使用、收益
      及處分。
第 1045 條 (刪除)
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,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
      。
第 1047 條 ~ 第 1048 條 (刪除)

2 則留言:

黛比 提到...

結婚前, 將所有的銀行本子刷新紀錄, 保留者
銀行目前記錄保存年限若僅有10年, 當超過10年者將無法證明
婚前財產記錄最好長期保存, 以便將來可能會用到

黛比 提到...

法定財產(婚後的)
-動產, 不動產, 股票, 基金, 負債都算

財產處分 不到
-只要國稅局查不到(例如:海外開戶, 平時就要養成習慣做存款), 配偶不知(例如:購買會增值的珠寶及金子...等放入銀行保險箱(比較保險), 但若配偶得知可要求財產處分), 就是我自己

自己的財產大於配偶, 若能在離婚協議書上, 另外註明"放棄雙方剩餘財產分配", 不過先決條件是雙方得要同意才行